刑法应规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报告行为

2016-08-31 14:55 来源:网友分享

  

  2016-08-29 讯  司法实践中,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因故意而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况绝非没有,但刑法现有条款未将此类行为予以规制。

  为加强食品安全保护力度,笔者建议将食品检验机构人员作为刑法规制的特殊主体,对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加强食品安全保护力度

  首先,食品检验机构人员不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殊主体,难以对其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进行有效惩治。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3条相关的解释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影响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仅为与资产评估、验证等相关的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的人员,并不包括对食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该法条中的“等”也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食品检验机构人员。

  其次,认定食品检验机构人员渎职行为无法可依。修改后刑法新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食品安全法第140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这里将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列,而未将其包含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之内,足以说明食品检验机构不是监管机构,其工作人员当然不属于渎职罪犯罪主体。

  再次,对提供虚假食品检验报告的行为予以刑罚规制,有利于刑法对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避免轻纵犯罪。

  食品安全法第1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由此可见,此类行为危害严重,但处罚畸轻,不足以有效地震慑食品检验机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难以到位。

  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229条第一款增加食品检验机构人员作为犯罪主体之一,具体条文表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或承担食品检验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虚假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此加大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有效遏制食品检验机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检验报告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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