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30 17:14 来源:网友分享
宫某在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的屈臣氏第五分店超市,购买了一盒左旋肉碱蛋白饮料,花费35元。
屈臣氏公司则表示,宫某是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他曾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然后以产品已过期等理由要求屈臣氏进行10倍赔偿。因此,屈臣氏公司认为,宫某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他是为了获取暴利,在屈臣氏公司购买了非过期食品后又调换了过期食品,不同意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因为宫某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并以过期为由要求赔偿就否认宫某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屈臣氏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宫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调包行为及不正当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屈臣氏公司退货退款,并向宫某支付赔偿金350元。
屈臣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一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打假获利”受法律保护
审理此案的法官吴扬新表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在民间对于一些利用商家、生产者在销售或生产商品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诉讼的职业群体的泛称。
仅以职业对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进行区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职业打假人的行为现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企业注重商誉、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作用,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存在一致性。故即使行为人通过“知假买假”获利,“打假获利”的这一合法利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首次将“知假买假”行为囊括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的权利保护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