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亲子关系的发展技巧有哪些 亲子关系有哪些重要性

2018-09-04 08:03 来源:网友分享

一、幼儿亲子关系有哪些发展技巧

  1、不当“法官”,学做“律师”

  有些父母看到孩子出了问题,便迫不及待地当起了“法官”,这是很危险的。孩子的内心世界丰富多彩,父母要积极影响与教育孩子,不了解其内心世界便无从谈起。而了解孩子的第一要诀是呵护其自尊,维护其权利,成为其信赖和尊敬的朋友。即父母对待孩子,要像“律师”对待自己的当事人一样,了解其内心需求,并始终以维护其合法权利为唯一宗旨。

  2、不当“裁判”,学做“拉拉队”

  在人生竞技场,孩子只能自己去努力。父母既无法替代孩子,也不该自作主张去当“裁判”,而应该给予孩子一种保持良好竞技状态的力量,即“拉拉队”的力量。这样更能帮助孩子建立自信心,而这正是家庭教育的核心任务。无论是学习、购物、吃饭、穿衣等各种生活方面,家长应该给予孩子选择的机会,促使孩子从完整的选择过程中成长,这样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自主性和自信心。

  在这些选择过程中,家长可以这样做:

  选择前--给孩子更多机会去选择,尽可能的少提或者不提意见,真正让孩子做主,让孩子从中自然地积累经验。

  选择时--给孩子足够的时间,不提太多的意见,即便他们选错了,除非对他们造成伤害的,否则不要轻易纠正。不要害怕出“问题”,这是他们成长的必要途径和成本。

  选择后--假如孩子的选择是适合的,家长和孩子一起高兴。假如选择有误,我们也不要去指责和讽刺,孩子自己已经从中获得教训。最好的方式就是:什么也不说,下次依然给他们机会,相信他们下次一定会更好。

  父母做孩子的“拉拉队”,既要善于发现和赞美孩子,还要引导孩子正确面对失败,在挫折前做孩子的战友。

  3、不当“驯兽师”,学做“镜子”

  孩子只有认识自己才能战胜自己,但他们通常只能依据他人的反馈来认识自己,这时父母的“反馈”作用即镜子的作用就很重要了。不做“驯兽师”,学做“镜子”,才能帮助孩子提高自我意识,才能让孩子不害怕父母的“权威”,转而和父母沟通。

二、亲子关系的重要性有哪些

  一个人的基本态度、行为模式、人格结构,在婴儿期的亲子互动过程中早已奠定基础,再经其后的儿童期、青年期等身心发展的重要阶段,逐渐形成个人的独特人格。亲子关系直接影响子女的生理健康、态度行为、价值观念及未来成就。

  亲子关系主要有三大影响

  1、对语言发展之影响(语言的发展更多收益于母亲)

  2、对人格形成之影响(家庭失和协造成幼儿口吃、紧张、易怒,长大后有神经官能症和少年犯罪)

  3、对社会人际关系之影响(良好亲子关系中感受到被爱、被需要、被欣赏、被接受,奠定了孩子与他人之间良好的适应基础,家庭冷淡、无爱的孩子长大后不易相信别人,不善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亲子关系是一项难以驾驭的学科,但又确实是一门非常艺术的科学。现在大多都是独生子女,不好管教是父母最头疼的问题。关系太亲密了,怕产生溺爱;关系疏远了,又担心孩子抱怨。

  从生活的点点滴滴开始做起,读懂宝宝的眼神,读懂宝宝的心思。家长和孩子的心是由一条管道连接的,如果亲子关系是正面的,证明这条心灵管道是畅通的,那沟通就不成问题。

三、亲子关系的类型有哪些

  亲子关系类型?亲子关系,青春期孩子和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在如今社会已经存在种种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亲子关系类型有哪些?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不允许解除的。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四、父母子女关系有什么规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至第27条,对父母子女关系作了以下明确的规定: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法规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享的权利。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一法条秉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仅作了个别词语的修改,即将原文中“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修改这一条款的目的是:加重了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拓宽了他们为未成年子女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兼有亲权和监护的含义。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一条款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养老育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它是建立在亲子关系平等的基础上的。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依照我国继承法,子女和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父母死亡时,子女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子女死亡时,父母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均为独立的继承主体。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为拟制直系血亲,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仍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是,继子女如果已依收养法被继父或继母收养,则不得继承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遗产了。在具体分配遗产时,遵循继承法的遗产分配原则、方法,使父母或子女的继承权得以实现。如果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分割父母遗产时,先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依法应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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