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香村商标大战升级 苏稻对北稻商标提起无效申请

2016-04-23 11:23 来源:网友分享

  稻香村商标大战升级 苏稻对北稻商标提起无效申请

  4月2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苏稻公司)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针对不久前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稻公司)召开的媒体沟通会作出回应,重申苏稻公司是糕点食品类“稻香村”商标的唯一持有者,并宣布将对北稻的“稻香村”商标及“北京稻香村”商标全面提出无效申请。

  重申自己是稻香村创立者

  苏州稻香村(以下简称“苏稻”)重申自己才是“稻香村”字号的创立者,作为已持续经营200多年的中华老字号,苏稻是糕点食品类“稻香村”商标的唯一持有者。

  对于苏稻持有“稻香村”这一商标,北京稻香村(下称“北稻”)方面并不否认。此前的3月底,北稻方面召开发布会表示,在糕点这一大类的注册商标里,苏稻持有的“稻香村”商标是圆形的图案,该商标是由“稻香村”和“DXC”组合成的图形,与北稻注册下来的手写体“北京稻香村”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

  此前,北稻副总经理尹博表示,如果苏稻使用自己现有的商标,北稻无话可说,但是苏稻在商品外包装上淡化了“苏州”字样,而且使用跟北稻字号非常类似的“稻香村”手写体的商标,且在游客聚集区开店,给众多购买北稻产品的消费者造成“错买”事件,这是明显故意侵权。

  不过,苏稻副总经理杨国印宣布,公司将在30大类3006类群组(糕点类)、3007类群组对北稻带有“稻香村”字样的商标向相关部门提出无效申请。苏稻方面还表示,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老字号,不会在字号加上苏州二字,从而将一个全国品牌“降级”成一个地方品牌。

  被授权人与权利人的关系

  2008年1月22日,苏稻公司与北稻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其继续使用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

  双方声明共同维护“稻香村”品牌,约定许可使用费为北稻公司销售额的3%,但“许可费由北稻用于稻香村品牌的推广就行,实际上我们没有收取一分钱”,杨国印说。

  可北稻于2008年授权协议存续期间,就在包括“糕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北京稻香村”商标。

  苏稻对此提出了异议,“抛开对方违背基本商业道德的事实不谈,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也是根本不为《商标法》允许的,因为这与苏稻公司的稻香村商标近似,且商品范围类似。”苏稻法律部主任徐建峰说。

  在初次申请未被通过后,北稻继续于2010年3月9日申请注册,苏稻继续提出异议,但这次开始有行政力量介入。

  据报道,“东城工商分局与相关部门积极调研建议企业注册冠以地域前置的‘北京稻香村’商标,经市局多次与总局商标局的协商,目前‘北京稻香村’商标已进入审核程序”。

  最终,北稻公司于2015年成功注册了“北京稻香村”商标。

  “直到现在,‘北京稻香村’商标都是国内唯一的注册成功的‘地名+已注册商标’形式的新商标”,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马翔律师说:“按这个逻辑,我们大可以注册中国苹果,北京海尔等商标。”

  为作比对,苏稻公司同期在其他省份也申请注册“沈阳稻香村”等多个商标,却全部被驳回。苏稻法律部主任徐建峰不解的是:“为何如此双重标准?”

  现在,北稻已反过来向苏稻提起诉讼,以自己拥有“北京稻香村”商标为由,要求苏稻不得使用手写体“稻香村”,如要使用则需加上“苏州”以示区别。

  势同水火

  杨国印表示,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是近年来苏稻发展迅速直接影响到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利益。“苏州稻香村作为糕点类‘稻香村’商标的唯一权利人,其使用‘稻香村’作为产品标识并无任何不妥”,对于北稻指责苏稻在北京开店牌匾字号、形状等故意混淆的说法,杨国印称,苏稻曾经两次授权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在2008年1月2日,苏稻与北稻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并于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2月30日,约定许可使用费为北京稻香村公司销售额的3%。与此同时,北京稻香村公司在被许可期间申请注册了“北京稻香村”商标。

  “北稻在糕点类的食品类上注册的商标是‘三禾’”,杨国印表示,北稻有“三禾”商标不用,却注册“北京稻香村”、“稻香村”等商标,有违基本的诚信原则。

  苏稻母公司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根富表示,苏稻和北稻不该以这种方式解决争端。“稻香村”是中国糕点的代表性符号之一,任其在不同区域进行切割,对品牌的长远发展极为不利。

  针对苏稻的发布会内容北稻发声明表示:北京稻香村相关商标的注册合不合法,只有判决文书说了算。

  针对苏稻曾授权北稻使用商标的说法,北稻表示,苏州稻香村授权北京稻香村使用商标是针对“稻香村”和“DXC”组合成的图形商标,而非“稻香村”文字商标,且苏州稻香村也并不拥有“稻香村”文字商标,同时这份授权从未被执行。另外此前最高法的裁定中已经明确当时的市场格局是共同使用商号,各自使用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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