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报告未交本人 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2016-07-18 11:17 来源:网友分享

  2015年11月,某学校工会组织退休职工进行体检,由于体检时间不可能安排在统一的时间,学校工会与体检医院约定,体检报告单由医院直接交给体检者本人,医院又和体检者约定,体检后一周可以到医院309室取体检报告单。

  胡某是参加这次体检的退休职工之一。胡某平时爱好体育活动,登山、滑雪、钓鱼等都是他擅长和喜爱的运动项目,他本人和熟悉他的人都认为他身体很好。因此,胡某参加完体检一直没有到医院去取体检报告单。

  2015年12月底,该学校退休职工陈某来取自己的体检报告单时,医院负责保管体检报告单的工作人员问到胡某的情况,陈某说他们住在同一小区,医院工作人员就让陈某将胡某的体检报告单也帮忙带回去,陈某签字后就将胡某和自己的体检报告单一并拿回家,但却忘了将胡某的报告单交给胡某,胡某自己也没有过问这件事。

  2016年春节期间,胡某感觉身体不适,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了两家三甲医院进行检查,结果确诊为胰腺癌晚期,两个月后不治身亡。胡某死亡后,其家属想起了胡某曾经体检的情况,经过向医院询问,在陈某处拿到了胡某的体检报告单,发现在报告单上写有“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字样。经过向专家咨询,这极有可能是癌症所在区域,需要进一步检查确定,报告单没有指出这一点是不妥当的。因而,胡某家属认为,胡某体检的医院没有检出问题,更主要的是没有将体检报告情况告知其本人,贻误诊断和治疗,是胡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胡某家属将医院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经过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析法

  这是一起因为体检而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到医院参加体检,即和医院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由于一方不履行义务而侵犯了对方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患者体检的主要目的是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病情及时治疗,而这也正是医院的义务——将在体检中发现的患者的身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告诉体检人(患者)。

  而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在体检中发现了患者存在“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的不正常情况,但却没有提出进一步的“医疗措施”,如要求其继续做某一种检查诊断等。虽有瑕疵,但毕竟还是将体检结果客观呈现出来了,体检人凭该体检报告去咨询医生,也是会引起注意的。

  更主要的问题是,医院根本就没有将体检报告单交给本人,这就等于没有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这一义务,但难以证明胡某的死亡与被告医院没有告知本人体检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胡某本人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因为医院和体检者有约定,体检后一周由体检者本人到医院领取体检报告,而胡某迟迟不去领取,如果说贻误治疗的话,主要也是由于其本人不及时领取体检报告单的结果。

  综上,法院考虑患者本人在权利行使方面存在懈怠和瑕疵,被告医院在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方面确实也存在问题,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故作出了向患者家属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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